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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董某合谋后,在被告人董某的接应下,由被告人王某到昌邑市某某医院急诊楼北侧,盗窃徐某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2.2012年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董某合谋后,在被告人董某的接应下,由被告人王某到昌邑市某某医院急诊楼北侧,盗窃程某永久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3.2012年1月9日晚,被告人董某、王某合谋后,在被告人董某的接应下,由被告人王某到昌邑市某某医院内科病房楼下,盗窃史某小鸟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4.2011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昌邑市某某医院五官科病房楼下,盗窃严某某停放于此的黄色福田京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50元,后销赃得款挥霍。案发后,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5.2012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昌邑市某某医院五官科病房楼下,盗窃齐某停放于此的银灰色都市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后销赃得款挥霍。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2500元;被告人董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11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齐某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电动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田某、朱某、刘某和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严某某、徐某、史某、程某、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两被告人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故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伦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