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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苏小瑜与管权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瑜,管权,沈阳市鑫通利运输服务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2号原告:苏小瑜。委托代理人:肖继英,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权。委托代理人:管甜甜。被告:沈阳市鑫通利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2-12号8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L3621721-2。法定代表人:崔忠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甜甜,女,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小北河镇前铺村张家2-9。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01-251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30942-3。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原告苏小瑜与被告管权、沈阳市鑫通利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管权委托代理人管甜甜、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甜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瑜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管权驾驶辽AG88**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时,与原告驾驶暂16131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管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500元(含永安保险有限公司理赔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管权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也是该车所有人,我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我为该车辆在永安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收到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理赔款2000元,同意返还给原告。我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含不计免赔率。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挂靠情况属实。其他意见同被告管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5500元,我公司仅在3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险条款,车辆运营时如存在超载情况,应免赔10%,被告管权应提供过磅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不存在超载。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管权驾驶辽AG88**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时,与原告驾驶暂16131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管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修车费5500元,被告管权已返还修车款2000元。被告管权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管权为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险20万且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修车明细、修车发票,被告管权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挂靠协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管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管权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害时,被告管权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的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G88**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管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了原告2千元的财产损失,由被告管权返还给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50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管权返还原告车辆修车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车辆维修费3500元(5500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权返还原告苏小瑜修车费2000元(已给付);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小瑜修车费350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