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一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厂诉韦╳╳劳动争议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XX厂,韦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柳 州 市 X X 厂 诉 韦 X X 劳 动 争 议 民 事 案 件 一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556号原告柳州市XX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路XX园艺场内.法定代表人郑XX,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XX,该厂党支部书记。被告韦XX,男,l976年9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XX村民委X屯*号之X。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XX,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XX厂与被告韦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叶青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焕玲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XX厂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表现在如下方面: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012年4月17日递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是身体不佳。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事实不符;关于工资支付问题,原告实际欠被告2011年4月、5月、6月、7月共4个月的工资,按生产班组核算的计件工资加上补贴即是每月工资,扣除被告应缴纳的个人部分社保、水电、伙食、借款等费用后就是支付被告的实发工资。由于被告是残疾人,原告将计件工资明细张贴在公示栏,经被告确认无异后,将工资通过银行打入被告个人银行卡,并有银行存款回单为证。裁决书中要求原告应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或最低工资差额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工厂是按定单生产,每单生产完毕,原告均给予被告连续休假一段时间。被告另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及年休假期5天。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事项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2005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7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四、本案仲裁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并在规定时间起诉,程序合法;2、辞工报告,原告拟证明被告自愿要求辞职,原告同意被告辞职;3、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原告拟证明被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是因为扣除了相关养老保险费用;4、2010年4-12月,2011年1-3月、8-12月工资表及银行代发清单,原告拟证明其每月都发放了劳动者的工资,因为是计件工资,所以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告就按超过的实际工资发放,没有超过的最低工资数额的,原告就补足至最低工资发放。但是由于要扣除水电、伙食、保险等费用,实际发放的工资可能低于最低工资;5、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伙食表,原告拟证明被告每个月在厂里用餐的伙食费,要从工资中扣除。此外原告补充提交证据:6、劳动合同,原告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7、2009年至2011年考勤表,原告拟证明已经安排被告休相应年份的年休假;8、2011年1-2月职工生活用电统计表,原告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宿所产生的电费,这部分电费要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但原告未向被告收取水费和住宿费;9、2010年7月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原告拟证明因2010年7月社保标准提高了18元,但当月被告没有补交,故原告在被告2010年8月的工资中直接扣款1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陈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原告自认的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未支付的工资数额相差较大;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被告拟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不存在不连续在岗的情况;2、拖欠工资明细,被告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当庭写的2011年4-7月工资拖欠情况,在计件工资里面是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实际发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按最低工资发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考勤表的记录与事实不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单方制作,且被告对于考勤表上的休息日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市XX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系该厂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被告。原告以计件工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12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等理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拖欠的工资16000元、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28元。2012年8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6、7、8月最低工资或最低工资差额1058元,2010年9-12月及2011年2-10月、12月最低工资或最低工资差额9049元,2012年2月最低工资1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9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称其与大部分劳动者均签订了两份以上的劳动合同,具体签订了几份并未统计,且有的劳动者刚进厂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进厂工作一段时间后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并表示除了诉状记载认可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外,其余时间双方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因其工作不饱和,每年均会安排劳动者在没有工作任务的时候或者春节期间集中放假一段时间,这段放假期间应当算作对被告安排了休年休假。原告提供了考勤表拟证明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2月1日春节期间放假12天是安排劳动者休2009年的年休假,于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22日期间放假16天是安排劳动者休2010年年休假,于2011年1月29至2011年2月12日春节期间放假15天是安排劳动者休2011年年休假。原告未说明安排劳动者休2008年年休假的时间也未提供2008年考勤表。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放假时间不认可,其实际放假时间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长,并表示在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但实际原告并未支付。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于2012年1月起停业故没有发放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则表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均提供了劳动。原告自认未支付被告2011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另查明,2010年1月至8月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根据原告已经举证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在2010年4月、7月、10月、11月以及2011年8月、9月、10月、12月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的工资已高于当时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发放,被告在其他相应月份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的工资分别为:2010年6月657.7元、2010年8月647.6元、2010年9月770.6元、2010年12月646.4元、2011年2月670.2元、2011年3月782.9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至2005年2月28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确认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原告认可双方在2005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被告所写的辞职申请书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辞职申请书是其本人所写,并自认提交辞职报告后就没有再上班,故辞职报告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原告在该辞职报告上注明“同意辞职。从2012年5月1日起”,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5月1日。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支付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存在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情形,因此,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原告应当予以补足。原告称由于实际发放的工资扣除了相应的水电费、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被告当月在原告处用餐的伙食费,故实发工资可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因此,在计算最低工资时,应当剔除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费用。原告称部分劳动者在原告处住宿,在住宿期间被告每月的生活用电费用直接在工资中扣除,原告也提供了其中的2011年1月、2月的职工生活用电统计表予以证明,劳动者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在劳动者工资中直接扣减相应电费具有合理性,故扣减的电费应计入被告当月工资;原告称部分劳动者不定时在原告处用餐,该部分劳动者也表示认可,故原告在其工资中扣减相应伙食费具有合理性,故扣减的伙食费也应计入被告当月工资;此外,因原告在2011年4月到7月份未发工资,部分劳动者已领取相应生活费,故原告工资表中以扣款形式扣减被告已经领取的款项具有合理性,该部分扣款也应计入被告当月工资。综上,被告在相应月份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的工资(实发工资加上电费、伙食费、扣款)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告应当予以补足。结合已经查明的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需向被告补足2010年6月、8月最低工资差额34.7元(670×2-657.7-647.6),补足2010年9月、12月及2011年2月、3月最低工资差额409.9元(820×4-770.6-646.4-670.2-782.9)。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444.6元。原告自认未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工资1494.4元、5月工资711.3元、6月工资926.5元、7月工资1346.45元,且2011年5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以最低工资820元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2年2月工资,故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支付。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4月、5月、6月、7月及2012年2月工资共计5587.35元(1494.4+820+926.5+1346.45+1000)。关于年休假待遇的问题,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被告于2005年2月10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自2008年1月1日起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原告主张每年均会安排劳动者在没有工作任务的时候或者春节期间集中放假一段时间,这段放假期间应当算作对被告安排了休年休假,原告提供了考勤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表上记录的休息时间提出异议,原告并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在每年均安排了劳动者集中放假一段时间;其次,原告在没有工作任务时安排劳动者休息是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即使用人单位安排了劳动者休息也应当支付工资,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陈述的安排劳动者放假期间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最后,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处的劳动者大部分按计件形式发放工资,因此,劳动者在休息的时候没有工作量也就没有工资。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9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市XX厂与被告韦XX于2005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柳州市XX厂补足被告韦XX2010年6月、8月、9月、12月及2011年2月、3月最低工资差额444.6元;三、原告柳州市XX厂支付被告韦XX2011年4月、5月、6月、7月及2012年2月工资5587.35元;四、原告柳州市XX厂支付被告韦XX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9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元、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XX厂负担7元,由被告韦XX负担3元(此款直接支付原告,并在原告应付款项中扣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焕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