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聂威力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刚,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春,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威力。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聂威力诉其劳动教养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劳教委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3016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1年4月11日与13日凌晨,聂威力受他人指使,伙同聂现伟、邓前进、杨亮(均另处)至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158号杨秀梅经营第蔬菜店和162号被侵害人王莉经营的蔬菜店,使用铁棍等工具将两店的电子秤、电磁炉和卷帘门等物品打砸损坏。后被抓获。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聂威力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凌晨原告受他人指使,伙同聂现伟、邓前进、杨亮(均另处)至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48号被侵害人杨秀梅经营的蔬菜店,使用铁棍等工具任意打砸该店,将店内的电子秤、电磁炉等物品打砸损坏。2011年4月13日凌晨原告受他人指使,伙同聂现伟、邓前进、杨亮(均另处)至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62��被侵害人王莉经营的蔬菜店,使用铁棍等工具将店内的卷帘门、玻璃窗任意打砸损坏。后被查获。原告2012年10月26日以涉嫌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公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301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年11月22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依法具有对违���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虽参与了对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185号、162号蔬菜店打砸,其不是组织者,而是受他人指使,在参与打砸的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物品损坏,其行为虽属违反治安管理,但尚未达到收容劳动教养的程度,且公安机关就此行为已对原告作出刑事拘留审查26天,已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因此,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教养收容对象的范围是“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并非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也并非是“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而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身份符合劳动教养对象,家居农村流窜到大中城市作案不是劳动教养的首要条件”,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主张的对原告适用劳动教养的程序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要求���有关程序,该案中被告有关程序证据已经提交。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没有以公安部令的方式下发,是内部规定,且该规定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案也是严格依照该规定的程序办理的,相关的审批材料已向法院提交,但不作为证据当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劳教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是否正确;劳动教养的程序是否合法;劳动教养对象的范围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就有关程序证据虽已提交,但不在法庭上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作出劳教决定前,承办部门征求了原告或者原告家属、单位是否申请所外执行的意见,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和《审核报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原告受他人指使虽然参与了对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185号、162号蔬菜店打砸,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但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范围,且该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3016号劳动教养决定。上诉人称,上诉人决定对被上诉人聂威力收容劳动教养,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政行为。一、被上诉人聂威力属于劳动教养收容对象。“家居”一词在法律上并无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对“家居”应当根据字面含义来理解。结合《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住所”除户籍所在地外,还包括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被上诉人聂威力自初中辍学之后就一直在四处打工,并无经常居住地,因此,应将其视为“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对其收容劳动教养,符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设定的劳动教养对象范围。二、被上诉人聂威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法定要件,且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不够刑事处分的”劳教标准,就可以决定收容劳动教养。这也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赋予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权力,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可以对除“行政处罚显示公正”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权力。原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无法律依据的干涉。三、对被上诉人聂威力收容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符合劳动教养制度的设立方针。“游手好闲、违法乱纪、不务正业”只是对劳动教养对象的概括性描述,三者并非要求必须同时具备。我们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聂威力的违法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属“违法乱纪”情况,符合收容劳动教养的条件,且并不违背劳动教养设立目的。四、对被上诉人聂威力收容劳动教养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劳动教���决定的程序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之规定,并出具了相关程序证据,审批劳动教养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只规定,行政诉讼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并未以公安部令的形式对外公布,仅以通知形式予以下发,系公安机关内部办理案件的操作规范,因此不属于行政规章的范畴,充其量只能属于规范性文件,因此不能作为法定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因此本会在报批劳教过程中虽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实体要求审核批准,但其中的内部审批讨论资料并未以程序证据的形式予以提交。综上,本会认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量处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民,但在上海打工,并不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之徒。此次触犯法律,只是出于哥们义气,并非以“违法乱纪”为业。上诉人以答辩人“初中毕业之后就一直在四处打工,并无经常居住地”为由,将其视为“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更是生拉硬套,逻辑不通。二。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包括事实和法律审查这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的立法宗旨。这并非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更不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干涉,而是上诉人在偷换概念,硬把原审法院的诉讼等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审查依据做出了解释。第六十二条明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规定》是可以作为审理的法律依据的。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对那些违反社会治安而又不够刑事处罚的人通过强制性劳动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但如果违法行为人情节轻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即可达到教育目的者除外。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性质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聂威力予以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教养惩戒的目的。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不符合劳动教养立法目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通字(2002)21号)虽然没有以公安部令形式发布,但其已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对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具有实际约束力,其规定合理、适当,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予遵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强行将公安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列为审查范围,不仅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也侵犯了行政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行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 淼代理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