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睢县袁山市场南大门摆摊卖袜子、棉裤等物品,被害人申某某到其摊位买袜子时,将钱包遗失此处,未去寻找。该钱包内有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一张写有该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等物品。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钱包是被害人遗失在其摊位的情况下,仍将钱包带回家中。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找到其亲戚杨某某,谎称该银行卡是自己的,让其帮忙取款。杨某某从农村信用社跨行取出现金18000元,该18000元经韩某某同意后由杨某某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将18000元现金、钱包等物品退出,由睢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XX的证言;物证、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身份证、钱包(照片),银行取款明细、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认罪悔罪,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失主,在对其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下余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路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