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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鑫诉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李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正鑫,男,汉族,无业。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法定代表人:孙泽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革,女,汉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金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鑫诉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李沧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鑫以及被告工商李沧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革、高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受聘在青岛黎兴铝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兴公司)工作,进入公司签订奖励协议,于2010年6月因劳动关系纠纷诉诸法律。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发现黎兴公司经理杨斌私刻公章和原告以及别的公司签订假合同。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向被告书面举报,但是到现在被告都没有一个书面解释和答复,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受理。被告的推诿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和伤害,希望法院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不作为,并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商李沧分局辩称:一、原告诉称2010年10月曾向被告举报,但被告并未接到相应举报,而且原告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举报。二、原告诉称的私刻公章及因私刻公章引起的涉嫌违法行为不属于工商管理范围。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1、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在网上举报假合同、青岛市工商局于2010年3月24进行回复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要求。2、原告自行书写的电话号码表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找过原告,原告主动去被告处提交完整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证据中举报人“王正新”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从其内容来看,是来自“政府在线-问题与答复”栏目当中,所述问题语焉不详,且并非直接针对被告所反映问题,相关部门也作出了答复,因此这份证据本身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而且系原告自行手书,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辩驳意见:被告的陈述违背事实,首先第1号证据中的名字当中有一个字错误系笔误,且登陆这个名字需要原登记人的密码,可以证明是原告本人举报的。其次在《合同违法行为相关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1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8号令)规定,匿名举报也需处理。被告应将受理案件的过程向法庭做出解释,原告只负责推进就可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2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王正鑫起诉被告工商李沧分局行政不作为,原告应为其已向被告提出该行政申请负相应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故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密亮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