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迎宾大道地质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经抽血鉴定,徐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证人邹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及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慧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