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孙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乙;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乙,男,1982年3月18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贵阳市原小河区威龙石材市场A区42号盗走汪某函价值336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汪某函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犯罪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颜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