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显曹、朱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显曹,朱美云,陈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浦港茗都街面**号。法定代表人:王传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显曹,农民。被告:朱美云,农民。被告叶显曹、朱美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俞。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叶显曹、朱美云、陈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告叶显曹、朱美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陈俞(庭审时迟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叶显曹因收购螃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月22日被告叶显曹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叶显曹向原告最高贷款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俞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美云书面承诺对被告叶显曹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显曹发放80000元贷款。现该贷款已逾期,截止2012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942.36元。现原告村镇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叶显曹、朱美云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2.36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陈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叶显曹因收购螃蟹之需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朱美云书面承诺对被告叶显曹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80000元贷款的事实及利率约定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942.36元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及提款申请书各1份、储蓄取款凭条2份,证明本案借款由被委托人取走的事实。被告叶显曹、朱美云答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因为:1.被告叶显曹、朱美云确实有借款的意向,2012年1月8日到原告处办理过一张存折,之后也确实办理过借款合同,但是当时并没有与担保人一起,也与担保人不认识。2.2012年2月22日贷款发放这段时间内,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贷款之后被告叶显曹、朱美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案贷款什么时候被他人取走也不清楚,按银行取款规定,50000元以上必须要本人身份证,但被告叶显曹、朱美云根本没有到原告处取过款。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叶显曹、朱美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显曹、朱美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本案款项是一次性取出来的,之后利息是他人现金存到被告叶显曹账户上,被告叶显曹没有存过利息款的事实。被告陈俞答辩称:为本案借款担保事实,但本被告并没有用到过钱,因此本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叶显曹、朱美云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叶显曹、朱美云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叶显曹、朱美云确有借款意向,但担保人不是一起签字,被告叶显曹、朱美云根本不认识担保人。因被告陈俞在庭审时迟到,但其后陈述时称其与被告叶显曹、朱美云之子相识,对于其为被告叶显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叶显曹、朱美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叶显曹、朱美云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将款项汇入账户后,没有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因被告叶显曹、朱美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叶显曹、朱美云质证后认为到目前为止没有支付过利息,而原告是从2012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所以该份清单与实际不符。对此,原告称被告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1日,利息款是汇入到账户上的,但不清楚是谁汇入该账户内。本院认为,原告扣除的利息款是原告从被告叶显曹在该银行的帐户中扣除,至于原告在该账户中所扣的利息款是否系被告叶显曹汇入或被告叶显曹委托他人汇入或其他人自行汇入,但原告已扣除了该利息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叶显曹、朱美云质证后对在委托书上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一次性取款并且取款金额在50000元以上,按银行规定50000元以上金额取款应由本人领取,银行不能仅仅根据个人委托书发放贷款,因此,该委托书是没有效力的。本院认为,被告叶显曹、朱美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叶显曹、朱美云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贷款的利息是否被告叶显曹本人存入与本案没有关系,存入到被告账户上的都是由被告支配,是否被告本人存不重要。被告陈俞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存入被告叶显曹账户的款项是否是他人存入或是被告叶显曹存入或被告叶显曹委托他人存入,从被告叶显曹、朱美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汇入被告叶显曹在原告处的账户系他人汇入的主张。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叶显曹因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叶显曹、陈俞签订第2012001320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贷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了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2012年2月22日,被告朱美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朱美云承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叶显曹与象山国民村镇银行产生的借款80000元的全部债务。2012年2月22日,被告叶显曹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吴伟业(身份证号码××)代表本人全权办理本人与贵行有关借款、取款、转账等其他相关银行业务事项,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至2012年3月22日,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2012年2月22日,原告将贷款80000元汇入被告叶显曹在原告开户的604101010110033999账号。借款后,原告从被告叶显曹账户中扣划了部分利息款,截止2012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942.36元,共同还款人被告朱美云也未归还,被告陈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显曹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显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共同还款人朱美云也未按规定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俞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显曹、朱美云共同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陈俞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显曹、朱美云追偿。被告叶显曹、朱美云以其未领取过本案借款80000元为由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尚未成立,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并且原告也将借款金额80000元存入了被告叶显曹在原告所开的账户内,即借款金额已交付,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已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叶显曹、朱美云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尚未成立的辩称,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叶显曹是否委托他人领取本案借款事宜,被告叶显曹可另行主张。被告陈俞以没有用到过本案借款为由不同意归还借款,该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显曹、朱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942.36元(算至2012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显曹、朱美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叶显曹、朱美云负担,被告陈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