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苑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邻居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想找几个人吓唬王某乙出口气。2012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苑某和李某乙、晁某、郑某、郑某、刁目亮、崔某、王某甲、张某、葛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人自郓城县庞园菜市场将王某乙带至郓城县李集黄河大堤处,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威胁后让其写出与李某甲之妻的关系。后被告人苑某、李某甲二人又商议让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并胁迫王某乙书写“借李某甲现金5万元”的欠条一张,遂将王某乙释放,王某乙即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协议,赔偿王某乙因此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苑某、李某甲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书写的欠条、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证人李某乙、郑某、晁某、崔某、葛某、王某甲、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苑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苑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苑某、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有帮教能力,能够使其较好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虽胁迫被害人王某乙出具了欠条,但被害人被释放后立即报警,致使被害人书写的欠条内容未实际履行,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