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燕××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闫×,闫作×,刘秀×,陈×,祝×,海城市××有限公司,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二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系被害人张羽×、张冰×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系被害人张羽×、张冰×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系被害人×亮的父亲,被害人闫轩×、闫诗×的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系被害人×亮的母亲,被害人闫轩×、闫诗×的祖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系被害人×丹的父亲,被害人闫轩×、闫诗×的外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系被害人×丹的母亲,被害人闫轩×、闫诗×的外祖母)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系被害人张羽×、张冰×的祖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人燕××,男,×年生于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城市××有限公司的司机,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的(2011)海刑二初字00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日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六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不服原审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鞍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1)海刑二初字第00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桐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妍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谭跃进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崔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6月8日、6月18日、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闫作×、刘秀×、陈×、祝×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张国×、被告人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于2011年2月10日8时50分左右,驾驶辽C81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X321冉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200米处海城市东外环正昌钢绳道口时,与×亮驾驶的京P××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北口向南行驶至中心双黄线北0.5米处时两车相撞,辽C81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压在京P××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两车向西南方向侧滑至路南侧,侧滑过程中,辽C81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对向靳禹尧驾驶的辽CD36**号宝来牌轿车相撞,所载货物“高纯球”将京P××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掩埋,造成三车损坏。京P××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亮及该车乘车人×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亮、闫轩×、闫诗×、张羽×、张冰×、×丹均系因交通事故致其窒息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亮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靳禹尧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六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闫×、闫作×、刘秀×、陈×、祝×及代理人诉称:2011年2月10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燕××驾驶辽C81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东外环正昌钢绳道口时,与被害人×亮驾驶的京P××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人燕××驾驶辽C816**号解放牌货车侧翻压在被害人×亮驾驶的京P××号丰田小型客车上,所载货物“高纯球”将京PPT1**小客车掩埋,致京PPT1**小客车车内×亮、×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六人窒息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亮各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靳禹尧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害人×亮等六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燕××驾驶的货车所载货物超载,掩埋被害人所乘坐的小客车导致六人窒息死亡,且被告人燕××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去挽救被害人的生命,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燕××赔偿被害人×亮、×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622073.8元,扣除海城市××有限公司已赔偿的2000000元人民币,余款622073.8元人民币应该由被告人燕××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被告人燕××已赔偿被害人×亮、×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且已超出法定的赔偿数额,所以,我们不同意再赔偿了。被告人燕××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我没有意见,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也同意继续赔偿被害人的其它经济损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于2011年2月10日8时50分左右,其驾驶海城市××有限公司的辽C81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载货物高纯球,沿X321冉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200米处海城市东外环正昌钢绳道口时,与×亮驾驶的京P××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北口向南行驶至中心双黄线北0.5米处时两车相撞,辽C81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压在京P××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两车侧滑至路南侧,侧滑过程中,辽C81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对向靳禹尧驾驶的辽CD36**号宝来牌轿车相撞,所载货物“高纯球”将京P××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掩埋,造成三车损坏。京P××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亮及该车乘车人×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亮、×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均系因交通事故至其窒息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亮各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靳禹尧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燕××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禹尧陈述,证人肖胤铎、张杨子、张×、闫明、陈春阳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性能检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保险单,被告人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名子女,长子张羽×,2005年12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住海城市南台镇,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4260元(17713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7528.50元,合计人民币371788.5元;长女张冰×,女,1995年1月23日出生,农业户口,住海城市南台镇,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4260元(17713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7528.50元,合计人民币3717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男,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农业户口,住海城市南台镇,系被害人×亮的父亲,被害人闫轩×、闫诗×的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女,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农业户口,住海城市南台镇,系被害人×亮的母亲,被害人闫轩×、闫诗×的祖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与刘秀×系夫妻关系,婚生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75253.3元(13280元×17年÷3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9680元(13280元×18年÷3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1960年5月5日出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系被害人×丹的父亲,被害人闫轩×、闫诗×的外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系被害人×丹的母亲,被害人闫轩×、闫诗×的外祖母。被害人×亮与×丹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名子女,长子闫轩×,长女闫诗×,均系农业户口,居住在海城市南台镇。被害人×亮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4260元(17713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7528.50元,合计人民币371788.5元;被害人×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4260元(17713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7528.50元,合计人民币371788.5元;被害人闫轩×死亡赔偿金354260元(17713元×20年),丧葬费17528.50元,合计人民币371788.5元;被害人闫诗×死亡赔偿金元人民币354260(17713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7528.50元,合计人民币371788.5元。综上,被害人×亮、×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因此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人民币2385664.3元。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陈×、祝×、张×、闫×(乙方)于2011年2月10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甲方)达成赔偿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其中包括六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车损等全部法定赔偿项目。(2)京P××号丰田轿车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自卸车的车损及宝莱车车损归乙方所有,京P××号丰田轿车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六人的座位险赔偿款也归乙方所有。(3)自卸车车损及宝莱车车损由甲方承担。(4)乙方不再就此事故向甲方及司机主张任何相关权利、不再要求任何赔偿和补偿,不再追究甲方及司机任何法律责任。(5)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宜、提供保险索赔等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违约。(6)甲方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归甲方所有。(7)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自愿向对方承担全部赔偿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人燕××(甲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陈×、祝×、张×、闫×(乙方)于2011年3月8日达成补偿协议:(1)在海城市××有限公司足额赔偿的基础上,甲方给乙方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2)该协议与海城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定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全部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及刘秀×于2011年3月8日得到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3月9日得到赔偿款4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祝×于2011年3月8日得到赔偿款200000元,2011年3月9日得到赔偿款4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闫×于2011年3月8日得到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3月9日得到赔偿款450000元。共得到被告人燕××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9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人燕××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已交到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此款已经赔付。被害人靳禹尧与被告人燕××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介绍信、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暂住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六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燕××虽然有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不认定为自首的意见。被告人燕××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的规定,被告人燕××属于自首,关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张×、闫×、陈×、祝×提出的应按辽宁省城镇标准给付被害人×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经查,被害人×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均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海城市南台镇居住,应按城镇的标准给付其死亡赔偿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张×、闫×、陈×、祝×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提出应按照北京市城镇的标准给付被害人×亮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害人×亮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辽宁省城镇标准给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陈×、祝×、张×、闫×提出要求被告人燕××赔偿被害人×亮、×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六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人民币2622073.8元,扣除海城市××有限公司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622073.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燕××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害人×亮、×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张×、闫×、陈×、祝×于2011年3月8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亮、×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六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车损等全部法定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该协议第(4)项明确规定:乙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陈×、祝×、张×、闫×)不再就此事故向甲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及司机(被告人燕××)主张任何相关权利;2011年3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陈×、祝×、张×、闫×与被告人燕××达成补偿协议:在海城市××有限公司足额赔偿的基础上,甲方(被告人燕××)再给乙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陈×、祝×、张×、闫×)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燕××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及2011年3月9日共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陈×、祝×、张×、闫×赔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另外,被告人燕××在此交通事故中与被害人×亮各负同等责任,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被害人×亮、×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385664.3元的50%,即1192832.15元人民币。故被告人燕××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有限公司已赔偿的款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陈×、祝×、张×、闫×要求被告人燕××再赔偿被害人×亮、×丹、闫轩×、闫诗×、张羽×、张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22073.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作×、刘秀×、陈×、祝×、张×、闫×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桐铎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人民陪审员 谭跃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