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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范秀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范秀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60号原告:陈秀珍,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秀根,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原告陈秀珍诉被告范秀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秀根因服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珍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在清远清城区华庭市场附件的停车场内打麻将时与被告认识。熟悉后,被告便虚构“广东省扶贫机构投资基金项目”,谎称投资该项目很赚钱,投资5000元每个月就会有700元的分红,从而达到诈骗原告钱财的目的。经过被告的多次游说,原告终于相信被告所谓的“投资项目”,于2011年5月份,原告在其清远清城区太阳岛刘园7座502家中交给被告10000元。之后,原告又分两期给付被告5800元,原告三次共给付被告15800元。原告在“投资”后,于2011年6月份收到被告汇款750元,2011年7月份收到汇款2500元,至8月份原告便不再收到被告的汇款。原告至此方知道被骗,于是打电话报警。2012年12月12日,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城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的合同诈骗行为使原告遭受了12350元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诈骗所得12350元。被告范秀根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期间,被告范秀根虚构“广东省扶贫机构投资基金”项目,并谎称投资该项目收益丰厚,与原告陈秀珍签订虚假的《广东省扶贫机构投协会合约书》,先后多次骗取原告陈秀珍的投资款共人民币1235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陈秀珍向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报案。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清城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范秀根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范秀根已被送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原告以其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而引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秀根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其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350元的事实,在已生效的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秀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珍的财产损失1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元,由被告范秀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人民陪审员  罗艳丹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