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胡铁峰、应晓莉等挪用公款罪,胡铁峰、应晓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铁峰,应某甲,应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铁峰,冒名李铁平,男。因本案于1999年9月30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应某甲,冒名胡莉莉,女。因本案于2000年2月22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乙,冒名胡颢瀚,男。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6日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4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铁峰犯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应某甲犯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应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金永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铁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铁峰、应某甲、应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胡铁峰的辩护人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胡铁峰因岳父应某丁办的原永康丽州衡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丽州衡器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人应某己要求下,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应某戊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应某戊负责向社会高息揽储,吸引客户将存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永康支行四路分理处绣品市场储蓄所(以下简称“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被告人胡铁峰利用担任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篡改银行账务、客户存折挂失等技术手段,将农行公款挪用、取现或转移至其控制的胡某乙、应某己等人账户,再用于还债以及永康丽州衡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到案发,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应某戊挪用公款人民币668.7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997年12月初,被告人应某戊通过中间人向义乌市小商品城某摊位业主金某甲以月利1.3%高息揽储。同年12月2日金某甲及中间人将人民币45万元存入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并收取了利息。次日,被告人胡铁峰利用担任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通过挂失更换新存折的方式,由被告人应某己持存折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营业部,从中取出人民币44.9万元用于永康丽州衡器公司还贷及生产经营活动,该款一年到期后,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应某戊将本金人民币45万元代农行归还了金某甲。2、1997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应某戊通过中间人向义乌市小商品城针棉市场摊位业主金某乙以月利1.2%高息揽储。同年12月2日金某乙及中间人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并收取了人民币25920元利息。次日,被告人胡铁峰利用担任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通过修改储蓄所内部账务的方式,挪出公款人民币19.8万虚增到其控制的农行胡某甲账户。事后被告人应某己将人民币19.8万元取出用于永康丽州衡器公司还贷及生产经营活动。该款一年到期后,被告人胡铁峰等人到义乌锦江饭店同金某乙商定继续存款,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多元。案发后,2000年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向金某乙支付了本金人民币14.8万元。3、1997年12月初,被告人应某戊通过中间人向义乌市小商品市场某摊位业主张金财高息揽储。同年12月16日张金财及中间人将人民币46万元存入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并收取了利息。同日被告人胡铁峰利用担任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通过修改储蓄所内部账务的方式,挪出公款人民币45.5万元虚增到其控制的农行应益民账户。随后被告人应某己在5天内分4次将人民币45.5万元取出用于永康丽州衡器公司还贷及生产经营活动。该款一年到期后,被告人胡铁峰等人将本金人民币45.5万元代农行归还了张金财。4、1997年12月初,被告人应某戊通过中间人向义乌市小商品城针棉市场某摊位业主陶金芳以月利1.44%高息揽储。同年12月16日陶金芳及中间人将人民币60万余元及提前获取的人民币9万余元利息,共计人民币70万元存入农行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同日,被告人胡铁峰利用担任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通过修改储蓄所内部账务的方式,挪出公款人民币69.9万元虚增到其控制的农行应某己、胡某甲、应益民账户。事后被告人应某己等人将人民币69.9万元取出用于永康丽州衡器公司还贷及生产经营活动。该款一年到期后,被告人胡铁峰等人到义乌市锦江饭店同陶某商定继续存款,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2000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支付陶某本金人民币51万元,利息1.5万元。5、1997年10月份,被告人应某戊通过中间人何某、俞某甲向金华市孝顺人陈某以月利1.4%高息揽储。同年11月12日陈某将人民币170万元款项(其中收款人为燕萍的银行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6万元;收款人为陈某的银行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1万元;现金人民币63万元)及印章交给俞某甲,由俞某甲将上述人民币170万元款存入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俞某甲自己的人民币10万元现金也一并存入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同日俞某甲向胡铁峰收取了人民币27.648万元利息(其中人民币22.032万元俞某甲转交给陈某)。次日,被告人胡铁峰利用担任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通过修改储蓄所内部账务的方式,挪出公款人民币179.73万元虚增到其控制的农行胡某甲等人账户。事后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从上述账户将钱取出一部分用于支付利息的借款,其余均用于永康丽州衡器公司还贷及生产经营活动。该款一年到期后,被告人应某戊、胡铁峰等人通过中间人协商要求续存,并支了一年的继存利息人民币31.05万元。案发后,2001年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支付陈某人民币128.43万元。6、1998年7月中旬,被告人应某戊通过中间人何某、俞某甲再次向金华市孝顺人陈某揽储。同年7月17日陈某将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款四张银行汇票及印章、身份证交给俞某甲,由俞某甲将上述人民币110万元款存入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同日俞某甲向胡铁峰收取了利息人民币17.391万元(其中人民币12.111万元俞某甲转交给陈某)。同日,被告人胡铁峰利用担任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通过挂失换新存折的方式,挪出公款人民币108.9万元取现后用于永康丽州衡器公司还贷及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2000年10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支付陈某人民币43.0308万元。7、1998年3月初,被告人应某戊通过中间人周某、葛小政等人向原金华县孝顺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金华孝顺基金会)主任柳某高息揽储,并事先支付了人民币20余万元利息。同年3月10日,金华孝顺基金会派工作人员刘家林及中间人以交付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的形式,将款存入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并收取胡铁峰交付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张。同日,被告人胡铁峰利用担任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上述银行汇票背书、转账至其控制的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应某丙账户。事后被告人胡铁峰等人将该款取出用于永康丽州衡器公司还贷及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胡铁峰及亲属已归还金华孝顺基金会人民币127.576万元。2005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支付金华孝顺基金会人民币39.2076万元。原判认定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应某戊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有证人金某甲、金某乙、陶某、喻某、何某、俞某甲、陈某、应某丙、周某、柳某、曹某、杨某、蒋某、应某丁、胡某甲的证言、查账记录、赔付情况表、存款凭条、存折、汇票、进账单、存款登记表等银行资料、利息计收凭证、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审批表、劳动合同、文件、干部履历表、营业执照及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应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1998年7月至199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经事先商量,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以资金周转等名义,采用较高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赃款由应某己用于永康丽州衡器公司还贷及生产经营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1998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铁峰以临时周转一天为由,向吕某甲借款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吕某甲要回人民币2万元,胡铁峰尚欠本金人民币12万元未还。2、1998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铁峰以急需还贷临时周转一天为名,向秦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后,被告人胡铁峰归还了本金人民币1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万元。3、1999年1月27日,被告人胡铁峰以资金周转一周为名,向方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4、1999年4月29日,被告人胡铁峰以永康丽州衡器公司周转一周为名向方某乙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2分。5、1999年5月21日,被告人胡铁峰以永康丽州衡器公司周转三天为名向方某丙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1.2分。事后方某丙多次催讨后,胡铁峰亲属归还了人民币4万元,尚欠人民币12万元。6、1999年6月2日,被告人胡铁峰以永康丽州衡器公司周转二天为名,向方某丁借款人民币10万元。7、1999年5月1日,被告人胡铁峰以永康丽州衡器公司周转为名向朱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1.5分。8、1999年1月19日,被告人胡铁峰以永康丽州衡器公司周转五天为名向方某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2分。9、1999年5月26日,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朱某乙借款人民币75.5万元,月利为1.8分。案发后,朱某乙通过诉讼追回人民币9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66.5万元。10、1999年5月11日,被告人胡铁峰以永康丽州衡器公司周转为名向吕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1.5分。案发后胡铁峰岳母应某庚代胡铁峰还款人民币100元。11、1999年4月30日,被告人胡铁峰以永康丽州衡器公司周转为名向吕某丙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约定月利为1.5分。12、1999年5月12日,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以永康丽州衡器公司周转一个月为名向方某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1.5分。2000年11月29日方某己通过诉讼,要回本金人民币6万元。13、1999年5月21日,被告人胡铁峰以永康丽州衡器公司周转一个月为名向黄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1分。案发后黄某通过诉讼要回本金人民币2万元,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8万元。14、1999年1月14日,被告人胡铁峰以永康丽州衡器公司周转三天为名向俞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人胡铁峰归还了人民币7万元,尚欠人民币8万元。15、1999年2月8日,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以买房为名向胡某乙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1.5分。永康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已对上述涉案款项作了处理。原判认定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证人应某戊、应某丁、吕某甲、秦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朱某甲、方某戊、朱某乙、吕某乙、吕某丙、方某己、黄某、俞某乙、胡某乙的证言、还款协议书、借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公告、情况说明、工商局查询资料、收条及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1998年7月份,被告人胡铁峰明知原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被撤销,农行已安排其到四路分理处任信贷员,私下藏匿了几本盖有公章的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的空白存折。同年11月25日,应某戊及中间人何某和俞某甲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辛某、陈某夫妇以月息1.4%揽储,被害人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和二张华东三省一市汇票(号码为15476772的汇票,付款人俞俊炎,收款人陈艳珍,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号码为15476771的汇票,付款人俞俊炎,收款人陈某,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交给俞某甲,委托其办理存储手续。被告人胡铁峰收取俞某甲数额人民币200万元的现金及汇票后,打印了二本盖有绣品市场储蓄所印章的存折、一本盖有农行永康四路分理处的存折交付给俞某甲,虚构已将被害人人民币200万元款存入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农行永康四路分理处的事实,并为此支付给俞某甲利息人民币316200元。随后被告人胡铁峰将号码为15476772的汇票及人民币10万元现金进账存入农行永康四路分理处其活期存折、用于支付、偿还金某乙、金某甲、陶某等人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另外被告人胡铁峰将号码为15476771的汇票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于1998年11月26日全额背书至永康市芝英计量厂应某辛的农行账户,由应某己分多次取出后,用于支付永康丽州衡器公司债务和日常生产经营。原判认定被告人胡铁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证人应某己、应某戊、俞某甲、陈某、辛某、应某庚、应某丙、应某辛、胡某乙的证言,存款凭条、银行汇票、进账单、存折、查账记录、赔付情况表等银行资料、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胡铁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1999年9月底,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应某戊因案件败露以及无法偿还到期欠款而潜逃。2011年11月27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在杭州市萧山机场抓获被告人应某戊,同月30日民警在广东省阳江市那龙县涛景高尔夫渡假村抓获胡铁峰,同夜,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骏景高尔夫花园骏瑞苑d201室抓获应某己。2012年4月5日,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应某戊向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退赃款300万元。原判认定被告人胡铁峰犯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应某己犯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应某戊犯挪用公款罪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凭证、取保手续、农行赔偿情况相关资料、民事调解书、汇票、存款凭条、民事裁定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相关收条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应某戊利用胡铁峰担任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篡改银行账务资料等手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以资金周转等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铁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高息揽储的手法,虚构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受理被害人存款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铁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应某己、应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应某戊具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戊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能部分认罪,涉案款项已处理,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障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铁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应某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应某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挪用公款部分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依法退还给被侵害单位。原审被告人胡铁峰上诉称,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诈骗,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胡铁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胡铁峰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应某己、应某戊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量刑均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铁峰犯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应某己犯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应某戊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应某己、应某戊、俞某甲、陈某、辛某、应某庚、应某丙、应某辛、胡某乙的证言,存款凭条、银行汇票、进账单、存折、查账记录、赔付情况表等银行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审被告人胡铁峰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胡铁峰在原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利用私下藏匿的盖有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公章的空白存折,虚构已将被害人200万元人民币存入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农行永康四路分理处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辛某、陈某夫妇委托俞某甲办理的储蓄存款200万元。原审被告人胡铁峰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被告人胡铁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应某戊利用胡铁峰担任农行永康四路绣品市场储蓄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篡改银行账务资料等手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胡铁峰、应某己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以资金周转等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胡铁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高息揽储的手法,虚构农行永康支行受理被害人存款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胡铁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欢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