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鹏川电子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被告苏州鹏川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伟、被告王楠、被告王忠明、被告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苏州鹏川电子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苏州鹏川电子有限公司,王伟,王楠,王忠明,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汇杰广场十层。法定代表人林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鹏川电子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丰县时代女人街一楼门面房。负责人王楠。被告苏州鹏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2-1806室。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王伟,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楠,女,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忠明,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娟,女,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神码公司)诉被告苏州鹏川电子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分公司)、被告苏州鹏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川公司)、被告王伟、被告王楠、被告王忠明、被告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神码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分公司、被告鹏川公司、被告王伟、被告王楠、被告王忠明、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神码公司诉称,2012年7月间,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码公司)和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神码公司)与被告丰县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丰县分公司向其下单订购电脑产品。合同签订后,北京神码公司和广州神码公司分别向丰县分公司供货,丰县分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两公司货款343852.50元和1095937元未予付清。现北京神码公司和广州神码公司已将上述债权1439789.5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丰县分公司主张该欠款。丰县分公司为鹏川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鹏川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伟、王楠、王忠明、李娟对被告丰县分公司的债务均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丰县分公司、鹏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9789.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王伟、王楠、王忠明、李娟对上述欠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县分公司、鹏川公司、王伟、王忠明、李娟在法定期限均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楠辩称,对欠款的事情不太清楚,都是其哥哥王伟负责的,2012年8月份王伟从家里走了后就一直联系不上,丰县分公司和鹏川公司也不再经营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作为买方的丰县分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广州神码公司和北京神码公司分别签订有《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对双方进行货物买卖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丰县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丰县分公司须向卖方支付相应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2年2月1日,王伟分别与广州神码公司和北京神码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均约定:甲方(债权人)广州神码公司或北京神码公司、乙方(债务人)丰县分公司、丙方(保证人)王伟;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并且乙方以赊销的形式向甲方购买产品,丙方愿意对乙方在上述《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形成的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乙方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从甲方采购产品产生的乙方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200万元;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和丙方对上条所列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等内容。同日,王楠、王忠明、李娟也分别与广州神码公司和北京神码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容相同。2012年7月17日、7月18日、7月20日,丰县分公司分别向广州神码公司下订货单,订购戴尔各型号笔记本电脑产品,共计价款1095937元,广州神码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7月30日、7月31日,丰县分公司分别向北京神码公司下订货单,订购联想各型号电脑产品,共计价款343852.50元,北京神码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8月12日,广州神码公司和北京神码公司分别与南京神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广州神码公司将其对丰县分公司的到期债权(包括本金1095937元和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南京神码公司;北京神码公司将其对丰县分公司的到期债权(包括本金343852.50元和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南京神码公司。两公司一并向丰县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2012年8月15日,经对账,丰县分公司分别确认尚欠广州神码公司货款1095937元,尚欠北京神码公司货款343852.50元。另查明,被告丰县分公司系被告鹏川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货物买卖框架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订货单、交货发运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应收账款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州神码公司和北京神码公司分别与丰县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与王伟、王楠、王忠明、李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州神码公司和北京神码公司依约向丰县分公司供货,丰县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所欠的货款1439789.50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州神码公司和北京神码公司将其对丰县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债务人丰县分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要求丰县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王伟、王楠、王忠明、李娟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丰县分公司系被告鹏川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鹏川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对被告丰县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南京神码公司欠款1439789.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鹏川公司对被告丰县分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伟、王楠、王忠明、李娟分别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丰县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受理费17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立柱人民陪审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夏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