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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温州惠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轮船公司、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利南美轮船公司,温州惠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利南美轮船公司。法定代表人:奥斯卡·哈斯本·马丁内兹。法定代表人:赫克托尔·阿兰西比亚·桑切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惠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际。原审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莱加多·莫莱拉·帕特罗。上诉人智利南美轮船公司(以下简称智利轮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惠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原审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智利轮船公司系智利共和国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有关案件管辖权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3条前段记载,“本提单及因本提单引起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应适用英国法,由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管辖(ThisBillofLadingandclaimordisputearisinghereundershallbesubjecttoEnglishlawandthejurisdictionoftheEnglishHighCourtofJusticeinLondon.)。”并非如智利轮船公司理解的约定“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同时该条后段还记载,“尽管如此,任何其他司法程序已经开始进行的,应提交法院。如在智利,仲裁员无权处理任何此类纠纷。任何司法程序均应提交智利法院(If,notwithstandingtheforegoing,anyproceedingsarecommencedinanotherjurisdiction,suchproceedingsshallbereferredtoordinarycourtoflaw.InthecaseofChile,arbitratorsshallnotbecompetenttodealwithanysuchdisputesandeanyproceedingsshallbereferredtotheChileanordinarycourts.)。”可见涉案提单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条款并未约定英国高等法院对本案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何况,运输合同在提单签发之前已经存在,提单背面条款记载的管辖权条款不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即使如智利轮船公司所称,涉案提单约定由英国高等法院专属管辖,该管辖权条款限制了承运人自身责任,加重了托运人参加诉讼的义务,承运人也未提请托运人注意,不对托运人发生效力。本案海运始发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智利轮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惠利公司以智利轮船公司、南美船务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惠利公司委托智利轮船公司、南美船务公司海运一批空压机和包装机设备。2012年2月29日,南美船务公司经货运代理人向惠利公司交付了提单正本,提单上载明了发货人为惠利公司,装运收货港为温州,卸运岗为阿帕帕港(APAPA),提单签发地为温州。该批货物总价值为142400美元,贸易方式为C&F尼日利亚APAPA港,惠利公司支付了运费1925美元和货运代理港杂费人民币2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5735元。货物出运后,在3月中旬,承运船只在我国福建水域发生事故,惠利公司的集装箱货物至今没有消息,索赔请求也没有得到回复。诉请判令智利轮船公司、南美船务公司赔偿损失共计94573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惠利公司起诉时提供了提单、海关报关单、运费包干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智利轮船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提单背面第23条明确约定本提单及因本提单引起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应适用英国法,且应由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其记载了承托双方就涉案运输所涉纠纷有关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所做的约定,该约定是承托双方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协议选择的结果,是承托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合同各方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的裁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依照涉案提单上明确约定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条款,本案的审理以及管辖权条款效力的审查均应适用英国法,而非中国法。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国法认定涉案提单所载承托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确定本案管辖权,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惠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惠利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外国企业法人智利轮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管辖权争议。因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3条记载:“本提单及因本提单引起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应适用英国法,由伦敦的英国高等法院管辖(ThisBillofLadingandclaimordisputearisinghereundershallbesubjecttoEnglishlawandthejurisdictionoftheEnglishHighCourtofJusticeinLondon.)”,故确定本案管辖权首先必须认定该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是否有效。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系承运人事先在提单上印制,为承运人单方意思表示,并非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格式条款性质。该管辖权条款排除了托运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法院解决争议的权利,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承运人自身的责任,加重了托运人参加诉讼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涉案提单管辖权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海运始发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港,属于宁波海事法院辖区,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智利轮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 斌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路 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路 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