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宁江与江苏汇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宁江,江苏汇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宁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远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上诉人吴宁江与被上诉人汇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玄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宁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宁江的委托代理人孙乔圣及被上诉人汇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宁江曾为汇远公司员工。2011年7月8日,吴宁江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致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2月21日解除。2012年2月17日,吴宁江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2年5月16日,该委裁决汇远公司向吴宁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吴宁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宁江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审理中,汇远公司为吴宁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吴宁江撤回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汇远公司是否造成吴宁江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对此,吴宁江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汇远公司未为吴宁江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吴宁江无法就业,根据2008年至2010年在汇远公司工作期间收入,认定吴宁江每月损失为20000元。汇远公司则认为,吴宁江未提供因汇远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无法工作和因此造成损失的证据,且前一次诉讼中,吴宁江以在外地工作为由,本人不到庭,由代理人出庭,故吴宁江所说损失并不存在。经查,吴宁江、汇远公司的两次诉讼,吴宁江本人均未到庭。原审法院曾主持调解,因吴宁江、汇远公司各坚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成功。以上事实有宁劳人仲案(2012)237号仲裁裁决书、汇远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汇远公司未为吴宁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吴宁江要求汇远公司转移档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宁江虽称,因汇远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吴宁江无法工作并遭受经济损失,但吴宁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宁江无法工作的事实,亦未证明汇远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与吴宁江无法工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吴宁江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汇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吴宁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吴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宁江上诉称:其一、一审时适用的系简易程序,而一审法院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程序违法。其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规定的存在,由于汇远公司未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我无法再就业。其三、鉴于汇远公司未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使我无法找到工作,因而蒙受了损失,其应依法赔偿我相应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汇远公司答辩称:其一、吴宁江于2011年2月离职后,我公司即与其联系,要求其来公司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均被拒绝,2012年初,吴宁江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原审法院调解结案,我公司提出以协商解除的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吴宁江对此不予协助。其二、没有吴宁江提供的辞职或协商解除手续,我公司单方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但那样处理后,其从理论上来讲可以向我公司主张单方解除的赔偿金。其三、吴宁江的工伤保险由其他单位在缴,只有该保险停缴了,才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其四、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多次协商,已将其档案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出。综上,上诉人吴宁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时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结案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系在三个月内审结。2011年2月,吴宁江致函汇远公司,以汇远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年7月,吴宁江为追索劳动报酬将汇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在原审法院就该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21日解除。但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未作出约定。2012年1月,吴宁江去汇远公司办理款项交接时,汇远公司要求吴宁江在其草拟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上签字,但吴宁江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汇远公司违法所致,而不是协商解除,故拒绝签字。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汇远公司为吴宁江办理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并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原因为协商解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其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审判时限,上诉人吴宁江以一审法院超审限而认为其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吴宁江主张遭受了每月2万元的损失,其对于该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即使上述损失存在,吴宁江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和汇远公司未及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案社会保险关系虽未及时转出,但吴宁江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