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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行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卫生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卫生局,王超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行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马国灿。被执行人王超锋。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卫生局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王超锋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2)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的处罚内容。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卫生局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2)5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1年8月起,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邵家村3-806号出租房内开展输液等诊疗活动。绍兴市卫生局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超锋处以没收药品、器械,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绍兴市卫生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2)5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卫生局作出的绍市卫医罚(2012)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棣审判员 谢荣兴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