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袁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9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28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互伤害夫妻感情。2008年10月12日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人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9月11日由邹城市大束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予质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28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0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引起的,但是如果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妥善处理家务琐事等矛盾,相互交流,相互谦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