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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美之经典美容中心,彭悦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21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美之经典美容中心(经营者秦蓉),住所地(略)。个体经营者:秦蓉,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委托代理人:覃丽,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陈美伊,该司职员。被告:彭悦娟,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美之经典美容中心诉被告彭悦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丽、陈美伊及被告彭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美之经典美容中心诉称:2012年1月底,被告自行投递简历应聘我司美容学员,我们初步审查了她的资料后,于2012年2月1日通知被告正式来我司参加培训学习,培训合格后并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美容师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来公司后,我司按照规定收取了100元的培训材料成本���并为其提供了专业的培训。但在培训期间,被告跟不上原告公司的培训进度,还经常散布一些不利于团结和学习的话语,不能遵守培训纪律,早上经常迟到且无故缺席一天。在经过店长、技术总监、行政主管的多方考核并形成书面考核意见后,认为她不符合我司的用人标准。我司于2012年2月10日正式通知终止被告的培训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在公司纠缠不走。二、1、被告在培训期内,即不能符合原告的用人标准,不能跟上培训的进度,在培训中散布不合适的言论,不遵守培训纪律,因此通过管理层的评估,随时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培训关系。2、根据美容行业的要求,美容师上岗需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被告不能在培训期间参加相应考试,也没有取得该资格,不具备上岗资格,因此也不符合法定的我司的用人条件。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也是遵守法律的规���。解除培训关系,我们是执行了法定的流程的。当发现被告不符合我司用人要求时,我们经过店长、技术总监、行政主管三级管理层的考核和评估,才确定了在培训期内解除与被告的培训关系,并正式通知了她解除培训关系的结果。程序合法。现起诉要求:1、裁决驳回被告所有的仲裁申请请求。2、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悦娟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到原告处做美容学员,当天原告收取被告100元“入职培训费”,开具给被告的《收据》写明如下内容:“今收到彭悦娟入职培训费100元整,共1000元,余900元在上岗后每个月工资扣,不退还。”。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约定其工资为基本工资1550元/月+提成,其经过一个星期的培训后在原告处从事打扫卫生等工作,于2012年3月6日被无故辞退。原告抗辩被告经培训后考核不及格且无故旷工一天,已于2012年2月10日要求被告立即离职,且不再安排被告工作,但被告自己不离开,仍回原告处纠缠至2012年3月6日才正式离职。原告未能提交其通知于2012年2月10日通知被告离职的书面证据。原告提交自己美容中心职员制作的《学习考核评估表》、《证人证言》、《学习日程表》,上述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事后制作的。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考勤,也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退回培训费100元;二、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工资1915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88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工资1835.06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回申请人培训费1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到原告处做美容学员时,原告当天收取被告100元并出具了“入职培训费”的收据,该收据有被告入职的明确意思表示,之后被告在原告处按照原告的管理进行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入职后受原告安排参加岗前培训,实质仍属于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550元���原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3月6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离职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经培训后不符合录用条件且无故旷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也未约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550元,于2012年3月6日离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未给被告支付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1835.06元(1550元+1550元÷21.75天×4天)。由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0元(1550元/月×0.5个月×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退回培训费100元给被告。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美之经典美容中心(经营者秦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悦娟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0元;二、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美之经典美容中心(经营者秦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悦娟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工资1835.06元;三、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美之经典美容中心(经营者秦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回被告彭悦娟违培训费1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美之经典美容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美之经典美容中心(经营者秦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叶丽方黄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