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蒋某甲,男,生于1980年8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孝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8月21日,双方生育长子蒋某乙;2006年6月16日,双方生育次子蒋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农历5月,原、被告发生吵打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全是编造的,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原告不顾及夫妻情份、不顾及孩子的感受以及喜新厌旧而产生的离婚念头。希望原告看在多年夫妻情份以及孩子需要更多关爱的实际情况,打消离婚念头,双方共同承担起夫妻及家庭义务。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8月21日,双方生育长子蒋某乙;2006年6月16日,双方生育次子蒋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农历5月,原、被告发生吵打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结婚时被告带至原告家的嫁妆现有洗衣机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结婚及身份户籍信息、调查笔录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等原因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唐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