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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汪昌明与陈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昌明,陈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汪昌明,男,1952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学,男,1965年2月生,汉族。原告汪昌明与被告陈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昌明诉称:2011年,陈志学在我的介绍下在胡锦富处购买了19200元的茶叶,我为陈志学垫付了此款,后陈志学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17200元钱,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200元整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陈志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17200元。因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有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欠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支持利息,由于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昌明归还欠款人民币17200元及利息(此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陈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夏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