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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逐渐显现。原告出钱让被告经商,被告却参与赌博,导致小店关门。原告母女的日常生活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且被告对原告母女很少过问,没有任何交流沟通,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以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夫妻间理应互相尊重,真情相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在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尚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