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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行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某、吴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台三行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20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被执行人李某,农民。被执行人吴某,农民。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李某、吴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9月8日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2)3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李某生育第一胎时已满法定婚龄,被执行人吴某生育第一胎时虽未满法定婚龄,但其至2012年9月29日即满法定婚龄,依法可以办理结婚登记。被执行人李某在生育第一胎后六个月内,即在2012年10月27日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法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8日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2)3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明显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李某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不准予执行。另外,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2012年9月10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却在同日作出并送达了催缴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9月8日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2)3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良挺审 判 员 张德宝审 判 员 李明先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