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朱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被告:谭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谭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儿子名为朱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才知两人的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对家庭及孩子的生活关心、���顾较少,双方常因此事争吵,且双方对家庭大事、小事沟通甚少,常话说不到两句就开始争吵,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作为夫妻双方,两人共同生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支持,但是双方已经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谭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5月,被告谭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自200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告、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