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韦某某,女,布依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萍,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30日生育婚生子柯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沉溺赌博,输钱就向原告要钱,不给钱就施以家庭暴力,原告为此多次受伤住院,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柯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所述婚姻、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只是偶尔赌博,原告所述被告沉迷赌博、因赌博向原告要钱并打被告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柯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夫妻时有发生争执,2012年11月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在婚后长期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祖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