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沾下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下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石同泉,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住沾化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两人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差,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份我回娘家分居至今,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孩子有先心病,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治疗孩子先心病的手术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卢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确实不好,两人打架后原告回了娘家,我叫了她好几次也不回来。同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两人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两人不能很好地相处,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治疗孩子先心病的手术费。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有:挂衣橱(4组)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橱一个,立柜(2组)一套,沙发(1、2、3、4)一套,餐桌一张,盆架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皮箱一个,电视机一台,ECD一套,组装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历一个,脸盆2个,暖瓶2把,茶盘2个,茶具2件,被子9床,褥子3床,单子6床,毛巾被1床,毛毯一床,太空被一床,忱巾4件,忱套4件,蚊帐一床,衣服一宗,鞋子6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了解沟通不够,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不满二周岁,且得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母亲的精心呵护,因此该子女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故该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它财产和债务,因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且双方在第一次开庭时有争议,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孩子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卢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卢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在被告卢某某处的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橱(4组)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橱一个,立柜(2组)一套,沙发(1、2、3、4)一套,餐桌一张,盆架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皮箱一个,电视机一台,ECD一套,组装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历一个,脸盆2个,暖瓶2把,茶盘2个,茶具2件,被子9床,褥子3床,单子6床,毛巾被1床,毛毯一床,太空被一床,枕巾4件,枕套4件,蚊帐一床,衣服一宗,鞋子6双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卢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风安审 判 员 孙民超代理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