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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赛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赛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赛宇,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剑锋,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赛宇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2月27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3年1月28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赛宇及指定辩护人彭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张赛宇与黄某等七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宁波市博文大酒店69会所KTV(以下简称69会所),其中被告人张赛宇实际出资84万元,占21%的股份,并担任69会所的董事长,负责69会所的日常管理。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赛宇以69会所董事长的名义,向被害人杨某甲(5.8万、占1%的股份)、被害人杨某乙(12万、占3%的股份)、被害人化某(20万、占5%的股份)、被害人周某甲(40万、占10%的股份)、被害人朱某(20万、占5%的股份)、被害人周某乙(10万、占2%的股份)、被害人王某甲(12万、占3%的股份)、被害人王某乙(40万、占10%的股份)、被害人邱某甲(12万、占3%的股份)出售69会所42%的股份,骗得人民币171.8万元,其中84万元被张赛宇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入股69会所。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赛宇虚构20%的股份抵押给被害人俞某,骗得人民币60万元。2011年2月、3月,被告人张赛宇又以69会所扩建二期入股为借口,骗得被害人谢某60万元、被害人宣某75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张赛宇出逃至外地。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宣某、谢某、俞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郑某、唐某、黄某的证词,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69会所股份投资收据,参股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凭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赛宇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赛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100余万元以分红形式给了各被害人。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杨某甲、化某、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均陈述其拿到过分红;2.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被告人无前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张赛宇与黄某等七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宁波市博文大酒店69会所KTV,其中被告人张赛宇实际出资84万元,占21%的股份,并担任69会所的董事长,负责69会所的日常管理。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赛宇以69会所董事长的名义,向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出售69会所42%的股份,骗某,其中84万元被张赛宇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害人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入股69会所。具体如下:1.出售给被害人杨某甲1%的股份,骗得5.8万元,以分红名义给杨1.7万元;2.出售给被害人杨某乙3%的股份,骗得12万元,以分红名义给杨约3万元;3.出售给被害人化某5%的股份,骗得20万元,以分红名义给化10万余元;4.出售给被害人周某甲10%的股份,骗得40万元,以分红名义给周13万元;5.出售给被害人朱某5%的股份,骗得20万元,以分红名义给朱9万元;6.出售给被害人周某乙2%的股份,骗得10万元,以分红名义给周1.6万元;7.出售给被害人王某甲3%的股份,骗得12万元,以分红名义给王约4万元;8.出售给被害人王某乙10%的股份,骗得40万元,以分红名义给王约17万元;9.出售给被害人邱某乙3%的股份,骗得12万元,以分红名义给邱约3万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赛宇虚构20%的股份抵押给被害人俞某,骗得人民币60万元,已还30万元。2011年2月、3月,被告人张赛宇又以69会所扩建二期入股为借口,骗得被害人谢某60万元,已还5万元;骗得被害人宣某70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张赛宇出逃至外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赛宇在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沿江大道被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入股收据,证实了张赛宇让其入股69会所5.8万元,给其1%的股份,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其共分到四个月的红利1.7万元,至2011年4月为止。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投资收据,证实了2010年4月,张赛宇让其入股12万元,给其3%的股份,其获得的现金分红约有3万元。3.被害人化某的陈述、投资收据,证实了2010年4月,张赛宇让其入股20万元,占5%的股份,至案发分得10万余元红利。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投资收据,证实了2010年3月,张赛宇让其入股69会所,投资40万元,占10%的股份,分红两次,一次5万元,一次8万元,共计13万元。5.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投资收据,证实了2010年1月,张赛宇让其入股69会所,其投资20万元,占5%的股份,分得9万元红利。6.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参股协议、汇款凭证,证实了2010年8月25日,张赛宇让其入股10万元,占2%的股份,分得1.6万元红利。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收据,证实了2010年9月14日,张赛宇以12万元,占3%的股份让其入股69会所,得分红约4万元。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入股收据,证实了张赛宇在2010年4、5月份向其提出入股,其同意了,在8月份左右将40万元汇给张赛宇,占10%的股份,后获得分红17、18万元左右。9.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参股协议、汇款凭证,证实了2011年2月28日,张赛宇以69会所二期扩建为由,让其入股60万元,占5%的股份,后分给其5万元。10.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借款合同、汇款证明,证实了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张赛宇向其借款60万元,以张赛宇在会所的20%股份作为担保,共还了其30万元。11.被害人宣某的陈述、参股协议、收条,证实了2011年4月7日,张赛宇让其入股69会所第二期工程,投资75万元,占10%股份,分红5万元在给张赛宇的时候就扣下了,只给了张赛宇70万元现金。12.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投资收据,证实了张赛宇于2010年1月12日给邱某乙3%的股份,其投资12万元,分红约3万元。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张赛宇一起投资成立了69会所,开始总投资现金额为400万元,后实际总投资达到了600万元,这200万元就从69会所开业后利润中补上,张赛宇实际投资现金84万元,占了21%的股份。会所没有开发二期工程的事情。69会所开业后,张赛宇以各种理由,从中拿去了54万元,会所作为分红款提前支付给他的。宁波市江东区博文大酒店娱乐部的公章是有的,但谁刻来是不知道的,平时由张赛宇保管。张赛宇出事后,他们为张赛宇还债70万元左右。张赛宇出事前向公司预支了60万元左右。14.证人徐某、郑某、唐某的证言,证实了宁波市江东区博文大酒店娱乐部的公章是有的,但谁刻来是不知道的。69会所的合伙人一共有8个,张赛宇占股份的21%。这些股份相应的投资款是以400万的总额计算的,但由于最后的总投资额为600万元,超出的200万元,是以69会所开业后的利润来偿还别人垫付的工程款的。张赛宇出事后,他们为张赛宇还债60、70万元。15.投资合作协议,证实了被告人张赛宇占博文大酒店69会所KTV股份的21%,股权不得转让、出售。16.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被害人汇款的情况。17.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张赛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赛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以签订经济合同形式骗取他人钱财,应以合同诈骗定罪。被告人提出已分红给被害人的意见,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但具体的分红金额说法不一,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分红的具体金额,应以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赛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全闻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