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小庆与冯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庆,冯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807号原告:杨小庆。被告:冯卫勇。原告杨小庆与被告冯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勇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冯卫勇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最迟一笔借款约定于2011年12月24日前归还。但该三笔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冯卫勇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卫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3份借条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7月30日借款3万元、3万元、5万元,且借款均已到期的事实。被告冯卫勇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冯卫勇先后分3次向原告杨小庆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万元、3万元与5万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3份,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4日、2011年5月24日与2011年7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卫勇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对于自然人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卫勇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卫勇应返还杨小庆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冯卫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冯卫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