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本区绣山路与府东路路口拉横幅上访,影响交通,现场执勤民警朱某上前制止,周某不听劝阻并咬伤朱某右手大拇指。经鉴定,朱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郑某、黄某、孙某、庄某、徐某、林某、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林雄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书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