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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陈秋富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陈秋富,赵冬梅,刘永群,李邦平,姜元珍,赵世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秋富,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赵冬梅,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永群,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邦平,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姜元珍,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赵世桥,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陈秋富、赵冬梅、刘永群、李邦平、姜元珍、赵世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婉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富、赵冬梅、刘永群、李邦平、姜元珍、赵世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被告陈秋富、刘永群、姜元珍于2012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陈秋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借款。被告陈秋富自2012年11月19日起不按约定还款,违背了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秋富偿还借款本金37741.59元和利息及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被告赵冬梅、刘永群、李邦平、姜元珍、赵世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秋富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冬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永群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邦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姜元珍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世桥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第1组证据贷款申请表;第2组信息登记表;第3组收入证明;第4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第5组借据、欠借款本息说明。拟证明借款、保证、违约欠本息情况。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秋富、刘永群、姜元珍于2012年1月19日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为联保人,对三人分别在原告处的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联保成员配偶赵冬梅、李邦平、赵世桥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联保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秋富于2012年1月19日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借款用途为发展购买鱼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出借人债权的情况,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由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秋富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陈秋富偿付部分借款利息后,于2012年11月19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41.59元及利息2092.8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陈秋富与被告赵冬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陈秋富、赵冬梅、刘永群、李邦平、姜元珍、赵世桥2012年1月19日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陈秋富、赵冬梅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秋富、赵冬梅提供贷款后,被告陈秋富、赵冬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被告陈秋富、赵冬梅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以主张收回贷款的权利,其逾期部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永群、李邦平、姜元珍、赵世桥在陈秋富、赵冬梅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群、李邦平、姜元珍、赵世桥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富、赵冬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7741.59元和截止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2092.84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刘永群、李邦平、姜元珍、赵世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陈秋富、赵冬梅刘永群、李邦平、姜元珍、赵世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廖丽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