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商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雅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雅源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雅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芝波。委托代理人:葛培增。被告: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大御。委托代理人:周建春。原告宁波市鄞州雅源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雅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培增、被告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浙江宝龙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因支付货款,浙江宝龙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汇票号码为40200051/23690607、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未及时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时,该承兑汇票即被遗失,原告遂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业已立案,案号为(2012)台玉催字第34号,法院随后在指定媒体发出公告。催告期间被告出面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现已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该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被告不享有本案汇票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号码为4020051/23690607汇票上的权利为原告所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粘单共6张(均系复印件,盖有玉环法院材料证明章),用以证明汇票号码为40200051/23690607票据由浙江宝龙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后经背书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二、(2012)台玉催字第34号、(2012)台玉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汇票被遗失,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因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对汇票进行了保全的事实。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经诸暨法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增值税发票四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宝龙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为支付货款,浙江宝龙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四、汇票背书转让证明共4张(系复印件,经玉环法院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涉案承兑汇票系浙江宝龙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缺乏依据,被告取得票据是通过合法取得,应当由被告享有权利;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3、被告与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贸易关系;4、被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前,被告在2012年8月3日取得汇票,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5、被告取得票据时已注意到票据的连续性,票据没有任何的瑕疵,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责任,被告取得票据是合法的;6、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7、票据背书转让即使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在法律上也不是无效的,针对其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系复印件,盖有合同双方的印章,共3页),用以证明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与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贸易关系。二、增值税发票两份(系复印件),用于证明开票日期2012年8月4日,金额为218000元,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与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将200000元的承况汇票交付给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出具收据交付给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的事实。四、退票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退回承兑汇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有误,发出公告的实际时间应为2012年8月16日;对于保全裁定书认为程序上不合法,在玉环法院提出的申请,就应该在玉环法院诉讼,或向东阳法院进行移送。对证据三认为即便属实,也难以证明其支付手段一定是承兑汇票,结算条款中已明确货款已清,且时间上也明显矛盾,无法排除原告虚构购销合同、虚构票据遗失的事实。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票据号与涉案票据编号不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结合证据四,能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及该汇票由浙江宝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原告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依法对汇票进行冻结保全的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票据权利的归属之争议没有关联,也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经本院核实,系玉环法院向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时误将40200051/23690609汇票的证明材料作为40200051/23690607汇票的证明材料提交,后玉环法院将40200051/23690607汇票的证明材料重新提交,本院亦将该证明材料交被告重新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虽系复印件,但盖有玉环法院的材料证明章,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汇票遗失前系该票据合法持有人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票据权利归属之争议没有关联,票据形成原因也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系被告单方面开具的一份收据,无法达到证明背书转让时间为2012年8月3日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能证明被告系该承兑汇票现持有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安吉合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接受了编号为40200051/2369060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吉合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多次背书转让,浙江宝龙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2012年5月7日浙江宝龙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雅源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玉环县法院立案受理并发出了公告。被告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在规定的公告期内向玉环县法院申报权利,玉环县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以票据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该汇票及粘单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安吉合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岭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龙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诸暨天晟针纺有限公司、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未记载背书时间,除浙江晨宇化纤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处记载外,其他“被背书人”处均未记载。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浙XX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退回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宝玛斯针织有限公司又将涉案票据退回被告浙江东阳晨宇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为该票据的现持有者。本院认为,本案就票据权利归属发生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票据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及票据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票据遗失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票据遗失后按法律规定向玉环县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被告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了权利,但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背书转让票据不在公示催告期间,同时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遗失票据及在票据遗失前原告不是该票据合法持有者的事实,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背书转让,背书人需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本案票据的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时间应视为在2012年11月3日前,而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故本案票据从原告遗失汇票之后的背书转让日期应认定在公示催告期间。根据民诉法及票据法相关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发生的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被告辩称其背书转让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前,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是通过合法途径善意取得而主张票据权利,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可向前背书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票据记载的权利应当归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编号为40200051/23690607,出票人为玉环县永丰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吉合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浙江东阳晨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