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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7栋4单元102室张某住处,趁张某不备,盗得其放置在衣柜内卡号为×××6594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张,后于当天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中国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分2次取得该银行卡内人民币3500元,并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张某。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明细、凭证,短信截屏等书证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瞿桂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