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建荣与张建农、李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荣,张建农,李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69号原告:张建荣。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张建农。被告:李美芬。原告张建荣诉被告张建农、李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农、李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建荣起诉称: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间,张建农多次向张建荣借款。2011年2月2日,张建农又向张建荣借款14万元;当日,经双方结帐,张建农确认向张建荣借款72万元,承诺于同年3月5日归还,出具借条一份。李美芬在借条上签名,为72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事后,张建农、李美芬未按约还款。张建荣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建农返还借款72万元,由李美芬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建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日,张建农确认向张建荣借款72万元,承诺于同年3月5日归还,李美芬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农、李美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建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建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建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建农向张建荣借款及李美芬为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张建农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张建荣要求张建农返还借款7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美芬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张建农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荣借款72万元;二、被告李美芬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建农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张建农负担,由被告李美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朱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