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润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润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3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航,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楚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陈润秋,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陈润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订立《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12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3月3日至2041年3月3日止。被告同意以其名下颐园别墅三期(乙)牡丹道7号牡丹7A号房产为上述授信项下被告所欠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年利率为8.84%,贷款期限为359个月。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在收到贷款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款,但计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已经连续4期未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1902803.00元,利息、罚复息人民币373595.6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3、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1200万元,授信期间为360月,即从2011年3月3日至2041年3月3日。《个人授信协议》第4.3.2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颐园别墅三期(乙)牡丹道7号牡丹7A房产为上述授信项下被告所欠的上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年利率为8.84%,贷款期限为359个月。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原告连续拖欠4期贷款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涉案房产已于2011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个人授信协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4、房产证;5、借款借据;6、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连续拖欠四期贷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息。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02803元、利息363303.74元、罚息750.71元、复息9541.15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合法取得了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的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陈润秋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以及2011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润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902803元、利息363303.74元、罚息750.71元、复息9541.15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颐园别墅三期(乙)牡丹道7号牡丹7A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润秋继续清偿。如被告陈润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58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47729元,由被告陈润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卓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