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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温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温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7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阳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温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温某驾驶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宝城新安四路前进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载黄某及陈某)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深圳恒生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温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52.29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115,012.3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即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且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温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按比例承担被告已经垫付的第三人医疗费,以及被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三、其他意见同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0时15分许,被告温某驾驶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宝安区宝城新安四路前进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黄某及陈某)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恒生医院救治,住院35天,于2012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每月门诊复诊一次,持续半年,半年后每两个月复诊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费用约10,000元;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2年9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林某系农业户籍,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租收据、管理处收费通知单、原告在深圳的银行账户明细、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限期办证通知单等。被告温某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43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某驾驶粤B×××××号车与原告林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在原告提前鉴定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及鉴定机构确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5月出院后,于2012年9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可以认定原告此时伤情基本稳定且已初步治疗终结,且原告鉴定结论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提前作鉴定且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不足,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其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处收费通知单以及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限期办理执照通知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付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886.29元(其中被告温某垫付5,434元、原告自付5,452.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担保付款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护理费1,750元;4、误工费6,250元,1,500元/月÷30天×(35天+90天)=6,25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500元;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6,446.37元。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及黄某(另案处理,案号为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4号)、案外人徐某业(未起诉)受伤,被告温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的赔付按林某和黄某的损失比例确定。经本院核算,原告林某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额为126,446.37元,黄某的损失额为108,647元(另案处理),故交强险赔付比例为本案原告林某占53.79%[126,446.37元÷(126,446.37元+108,647元)],黄某占46.21%,即由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5,618.43元(122,000元×53.79%)。因本次事故被告温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不足部分60,827.94元(126,446.37元-65,618.43元)的赔偿由各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248.38元(60,827.94元×30%),由被告温某承担70%的责任即42,579.56元,被告温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应得赔偿款共计108,197.99元(126,446.37元-18,248.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65,618.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还应支付55,618.43元;被告温某应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42,579.5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434元,还应赔付37,145.56元(42,579.56元-5,4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故原告实际还应得赔偿款为92,763.99元(55,618.43元+37,14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92,763.9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92,763.9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618.4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7,145.56元;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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