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玉建与被上诉人宋心园、魏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建(健),又名马勇,男,回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心园,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冬梅,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宋心园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玉建与被上诉人宋心园、魏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心园、魏冬梅于2012年7月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630元及利息。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后,马玉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玉建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上诉人宋心园、魏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9日,被告从二原告玉米收购点购买4车玉米,总价款23063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10000元玉米款,下余20630元玉米款未给付,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对张该20630元玉米款已偿付给原告方,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二原告玉米收购点购买4车玉米,总价款23063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已履行交付4车玉米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玉米款的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玉米款210000元,下余20630元玉米款未给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对其主张的该20630元玉米款已偿付给原告方,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故被告应偿付二原告玉米款206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玉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心园、魏冬梅玉米款2063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玉建负担。上诉人马玉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玉米4车,总价款230630元是事实,除去已支付的210000元外,上诉人又给付了被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630元,而不是2063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审判长发问的问题保持沉默,证明被上诉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欠款是在没经过清算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逼迫所打,并非是真实的欠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心园、魏冬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了四车玉米,总价款230630元,除去已付21万元,下欠20630元有上诉人打的欠条为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打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贷款为多少。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玉米共4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玉米款20630元,系上诉人亲笔所写,内容真实,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玉米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共拉被上诉人玉米4车,总价款230630元,上诉人陆续还款的时间均在上诉人打欠条时间(2012.6.29)之前,上诉人称仅欠被上诉人玉米款630元,欠条系被逼所打,但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玉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彭世峰审判员 朱金礼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