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村49号附2号,用事先捡到的钥匙打开被害人田某居住的302房间房门,乘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放在墙上挎包内的220元现金盗走。二、2012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田某的家中,未找到盗窃的财物后离开。三、2012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田某的房间,乘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放在墙上挎包内的190元钱,放在床上的一部酷派手机(无法估价),放在床下旅行箱内的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050.7元),一个黄金珠子(经鉴定价值395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2年10月23日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重工机械厂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已追回现金300元及被盗的黄金戒指、黄金珠子,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赃款未追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相关身份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55.7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田书歌经济损失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