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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朱月芬与盛承平、盛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13号原告朱月芬。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委托代理人朱宇萌,(特别授权)被告盛承平。被告盛志英。原告朱月芬与被告盛承平、盛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承平、盛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芬诉称,被告盛承平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以现金支付给原告。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盛承平未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一直未果。被告盛志英与被告盛承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盛承平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13908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69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13908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人民币439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月芬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盛承平、盛志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盛承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盛承平向原告朱月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盛承平与被告盛志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承平向原告朱月芬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仅约定了逾期月利率2%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由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盛承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盛志英与被告盛承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盛志英也未提出该借款系被告盛承平个人债务的抗辩,故该借款可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承平、盛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月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由被告盛承平、盛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月芬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朱月芬负担120元,由被告盛承平、盛志英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王俊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