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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杨晓军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杨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庆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孙焕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平,男,汉族。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军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孙焕臣,被上诉人杨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6日,原告杨晓军分别以100万元和70万元购买了案外人林博琼房照号为“杜字第15410号”,面积为420平方米,林寿春房照号“杜字第15411号”,面积为363平方米的商服楼。2007年6月19日原告杨晓军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被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面积为420平方米的15410号房屋中有137.66平方米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故房产部门工作人员在为原告杨晓军办理转移登记时,只将15410号房屋中具有规划许可手续的282.34平方米予以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07年11月8日,原告杨晓军提供了“杜城规2007S-056号”规划许可证,并申请为原15410号房屋中的无规划许可的137.66平方米房屋办理产权证,杜蒙县房产处经审查,于2007年11月15日为杨晓军办理了证号为杜房S20091号的房屋产权证。2007年12月4日,杜蒙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因案外人崔忠吉多次上访,经调查,决定撤销其作出的2007S-056号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4日,杜蒙县政府以原告杨晓军的S20091号房产证所依据的2007S-0**号规划许可证被撤销为由,决定撤销“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原告杨晓军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杨晓军“杜房S2009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0年6月2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关于撤销杨晓军“杜房S2009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杨晓军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1年6月1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杜蒙县政府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杨晓军“杜房S2009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11月23日,被告以杨晓军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作出《关于注销为杨晓军颁发的“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落款处的日期系手工填写)。杨晓军不服,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9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注销决定。杨晓军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另查,该争议房屋现由案外人崔忠吉居住,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现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原告购买案外人林博琼的房屋,到被告处申请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其所有,该行为属于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而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与案外人林博琼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提交了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就应给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要求原告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规划许可证应是对被告作出的初始登记材料的补充和完善,即使有虚报、瞒报事实,也应该直接影响初始登记,而不是转移登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被告注销为原告颁发的“杜房S20091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杨晓军作出的《关于注销为杨晓军颁发的“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是依转移登记取得的事实错误。杨晓军是因为提供了“杜城规2007S-056号”规划许可才取得的“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属于初始登记,而“杜城规2007S-056号”规划许可现已被撤销,故依据其颁发的“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亦应被注销;二、该争议房屋与该小区的开发商大庆新恒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林博琼、崔忠吉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而没有追加,致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为杨晓军颁发的“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杨晓军答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所购买的林博琼的房屋在2002年4月25日时已进行过一次初始登记,并已取得了1541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答辩人申请将自己所购买的并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转移到自己名下,属于转移登记,而不是初始登记;二、上诉人在为答辩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只应要求答辩人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件及材料,其要求答辩人提供房屋规划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三、崔忠吉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关于本案应追加崔忠吉作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同时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杨晓军“杜房S2009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后,杜蒙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蒙县人民政府主动申请撤回上诉,2011年11月1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黑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准许杜蒙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认为,由于杜蒙县人民政府为杨晓军颁发“杜房S2009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按照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初始登记应当由申请人在新建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并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杜蒙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5日为案外人林博琼颁发的15410号房屋产权证即是对该争议房屋的第一次登记,即初始登记。杨晓军也正是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因林博琼具有上诉人所颁发的15410号房屋产权证才购买该房屋并申请转移登记的,杨晓军在申请转移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发现其已颁发的初始登记15410号房屋产权证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的产生责任不在于转移登记申请人杨晓军,故只要杨晓军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转移登记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已经颁发的15410号房屋产权证上所记载的房屋面积进行转移登记。由于杨晓军是通过买卖合同从案外人林博琼处购得该争议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不符合该争议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人的条件,所以杨晓军也没有提供《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初始登记证明文件的义务,故虽杨晓军提供了本应由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杜城规2007S-056号”规划许可手续,但因其不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初始登记申请人,其提交的初始登记申请应当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从形式上看,杜蒙县人民政府是因杨晓军提供的“杜城规2007S-056号”规划许可而为其颁发了“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而从实质上看,杨晓军获得“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是源于其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条件。故上诉人关于因杨晓军提供的“杜城规2007S-056号”规划许可已被撤销,所以“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亦应当被注销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以杜蒙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注销为杨晓军颁发的“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是否合法为审查内容,该《注销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仅为杨晓军,与案外人崔忠吉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杨晓军与案外人崔忠吉之间存在民事诉讼,二者之间的民事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应追加第三人而没有追加,致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杜蒙县人民政府在其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注销为杨晓军颁发的“杜房S20091号”房屋产权证的决定》中认为杨晓军违法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有四项不同内容的规定,其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杜蒙县人民政府在《注销决定》中没有指出杨晓军违反的是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几项规定,且经本院审理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晓军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况,故上诉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军代理审判员  袁力民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郁 浩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