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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家锐与李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锐,李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黄家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闫学礼,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女,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相勇,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住济阳县。原告黄家锐与被告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从李华处承包济阳县华鑫现代城A区10号楼外墙装修工程(包括基层找平、保温层及磁砖的粘贴),随后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008年10月16日完工后列出决算单一份,合计总价款25万元,李华已签字认可。后李华支付了212000元,剩余38000元经原告多次多种方法催要至今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3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不符合施工要求,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六条第四款进行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2008年,原告承揽了济阳县华鑫现代城A区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与被告李华就该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华)提供外墙保温所需的一切材料和施工工具,乙方(黄家锐)负责施工。该工程每平方米60元(包括基层找平、保温层及磁砖的粘贴),工程总款及总工程量以最终实际面积结算为准。保温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30%,砖体全部完成也包括缝后,退场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年底前全部付清。2008年10月16日,原告黄家锐与李华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华鑫A区10号楼外墙面砖和外墙抹灰面积:1、外墙面砖3320m2×60元/m2=199200元;2、外墙抹灰800m2×55元/m2=44000元;3、屋面保温7000元;合计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李华、黄家锐,2008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华给付原告黄家锐工程款212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6日结算材料,被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和要求完成了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对引起本次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3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不符合施工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家锐工程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