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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鱼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故意伤害,2012年4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2)390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重新鉴定和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申请延期三个月,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吴×在柳州市××街“美味基”门前的夜宵摊喝酒之后,趁着酒兴发泄,用啤酒瓶砸向坐在一旁“阿某烧烤摊”的老板温某某,致使被害人温某某的左眼、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伤构成轻伤。2012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报案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伤情��定结论,5、被害人就诊病历记录,6、归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吴×在柳州市××街“美味基”门前的夜宵摊喝酒之后,趁着酒兴发泄,用啤酒瓶砸向坐在一旁“阿某烧烤摊”的老板温某某,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的左眼、头部等部位受伤。经医院诊断,温某某伤情为:1、左眼球穿通伤-1)角膜穿通伤,2)虹膜嵌顿并缺损。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睑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经法医鉴定: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2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吴×赔偿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94.34元,温某某对吴×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温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温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吴×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卢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温某某的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温某某的病历、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相关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酒后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吴×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在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适用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X人民陪审员 刘 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谭XX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