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罚款200元。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汽车南站44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谭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窃得华为T860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2.80元),随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