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绍兴市畅诚纺织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凯腾服装有限公司、邓家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凯腾服装有限公司,邓家红,郑亚南,绍兴市畅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凯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红。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红。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亚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畅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林。上诉人太仓市凯腾服装有限公司、邓家红、郑亚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绍兴市畅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上诉人在签约时没有充分告知上诉人该合同第九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太仓市凯腾服装有限公司(需方)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畅诚纺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卖买合同》中,有上诉人太仓市凯腾服装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供方当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