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曹丽航与颜克强、单元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航,颜克强,单元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曹丽航,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栋*单元*号楼右门。委托代理人:王朝江,吉林市龙潭区司法局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克强,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3队。被告:单元甫,男,1994年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秀园**栋*单元*楼右门。原告曹丽航诉被告颜克强、单元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江,被告单元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航诉称:2012年6月7日15时,被告颜克强伙同被告单元甫等四人开车到吉化第二医院东侧草坪处,找到原告后质问原告为什么骂陈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颜克强、单元甫和另两名男子用拳脚、镐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在吉化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顶部头皮裂伤、背部挫伤、左手挫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6.00元、误工费3,136.97元、护理费1,805.57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8,838.67元;2、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有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克强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答辩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颜克强因在网上与原告曹丽航聊天时产生矛盾,被告颜克强伙同被告单元甫及另外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到吉化总医院第二医院东侧草坪见到原告曹丽航,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颜克强、单元甫与另外一名男子用拳脚和镐把殴打原告曹丽航头部及身上。伤后原告曹丽航在吉化总医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顶部头皮裂伤、背部挫伤、左手损伤,住院10天(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17日),二级护理10天,花医疗费2,689.21元。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曹丽航头部外伤,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曹丽航支付鉴定费及创伤照相费共计475.00元。原告曹丽航住院期间为检查做CT支付交通费50元,去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及做鉴定支付交通费96元。2012年7月、9月,被告颜克强、单元甫分别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元甫虽在庭审中虽否认殴打原告,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与被告颜克强等人殴打原告曹丽航,且有被告颜克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承认双方口角后,颜克强先用右手打在曹丽航后脖子处,之后单元甫等人用拳头、脚、镐把殴打原告,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由被告颜克强、单元甫及案外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故被告颜克强、单元甫应承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负一定责任。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具体赔偿核定如下:医疗费2,689.21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误工费102.77元×25天=2,569.25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护理人员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其工资单中并未显示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受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照相费475.00元,有相关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46.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9.46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两名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6,379.46元×90%=5,74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克强、单元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丽航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41.51元。二、被告颜克强与单元甫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丽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克强、单元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