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罗菊梅与曹福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梅,曹福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罗菊梅,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吕曼司,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福州,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陈慧颖、廖俊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菊梅与被告曹福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菊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被告曹福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菊梅诉称,2012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曹福州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厦禾路厦商怡祥酒店对面掉头区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症状,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220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出院后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9729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4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计191951.2元。请求判令:1、被告曹福州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计191951.2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闽D×××××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福州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双方各按50%承担责任。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以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为准。曹福州车辆商业险部分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需待该承保公司做出答复后才可确定赔偿金额。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现只需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以对误工费进行确认;对出院后护理费计算60日无异议,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应乘以60%;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交通费按10元/日计算,应为180元;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曹福州承担;对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年限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无法对20%的系数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曹福州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厦禾路厦商怡祥酒店对面掉头区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载明医疗费32202.2元。经原告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闽D×××××号车辆的所有人系曹福州,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曹福州已支付9000元给原告;原告自认在本市从事保姆工作。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交强险部分主张权利,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曹福州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曹福州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2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8天,交通费按180元酌定;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出院的后护理费确定为2940元(70元/天×60天×70%);原告自认其从事保姆工作,误工期为120天,其主张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29187元/年计算误工费可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959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34260元(33565元/年×20年×20%);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462.2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余额为25462.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53236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付的11万元,余额为43236元,以上两项余额合计68698.2元及鉴定费2800元,被告曹福州按60%即42898.92元支付给原告,扣除曹福州已支付的9000元,曹福州还应支付33898.92元。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菊梅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二、被告曹福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菊梅33898.92元;三、驳回原告罗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罗菊梅负担164元,被告曹福州负担491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