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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20日曾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治市城区华诺百货商场二楼乘服务员不备,将“法兰诗顿”品牌专营厅内的一件价值1640元的黑色男式上衣穿在其外套内盗走,行至商场门口时,被报案人秦某某抓获,赃物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被告人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治市城区华诺百货商场二楼乘服务员不备,将“法兰诗顿”品牌专营厅内的一件价值1640元的黑色男式上衣穿在其外套内盗走,行至商场门口时,被报案人秦某某抓获,赃物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惠园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