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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880号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27608-0,住所地杭州市××区萧绍××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吴××、席××。被告叶××。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因其挪用原告装修款2500000元一事,承诺将该款作为借款,并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958.90元,合计2610958.9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叶××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    海    琪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潘素琴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栋    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