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爱苏与孙自强、樊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苏,孙自强,樊莉,浙江采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55号原告:谢爱苏。被告:孙自强。被告樊莉。被告浙江采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自强。原告谢爱苏诉被告孙自强、樊莉、浙江采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836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确定归还之日止;2、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强、樊莉、浙江采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孙自强向原告借款883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浙江采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孙自强分文未付。被告浙江采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自强拖欠原告借款88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采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莉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爱苏借款8836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采金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爱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