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田德坚、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田德坚,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亮。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德坚。委托代理人赵玉萍。被告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亮。委托代理人李冲。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德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善,被告田德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萍,被告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德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德坚工资系由奥力丰销售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亦由该公司缴纳,原告没有义务和田德坚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工资差额的问题,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田德坚之间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田德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75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工资差额2059元;3、诉讼费由田德坚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工资凭证及考勤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田德坚无劳动关系。田德坚对此不认可。奥力丰销售公司对此无异议。2、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会计李迎辉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1份共7张,证明李迎辉自2007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均由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李迎辉系该公司职工。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被告田德坚的工资系由李迎辉为其发放,所以被告田德坚系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职工。田德坚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识李迎辉。奥力丰销售公司对此无异议。3、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宗(有工商部门盖章的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股东系李建亮、李志元,也就是被告提交的材料中的这两个人;李建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租赁了原告处的房屋,用于办公及生产经营;该公司与原告系两个不同的企业,但均是在同一个注册地址。田德坚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真实的,与田德坚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字是一样的。奥力丰销售公司对此无异议。4、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田德坚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田德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田德坚与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当时应聘的是原告公司。奥力丰销售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田德坚辩称,2011年3月16日,其被聘在原告处工作,工资待遇签订劳动合同投劳动保险,月工资定为5000元。每个礼拜休一天,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每月3000元。田德坚担任原告H钢车间车间主任,从事钢结构制造技术指导、质量管理,负责安全培训、检查监督和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上报等工作,因个人工作能力得到了领导认可,所以提前一个半月解除试用期,在这8个半月的工作期间,田德坚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劳动保险。原告负责人一直推诿拒绝与田德坚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领导劝田德坚辞职。因原告未给田德坚确定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和投劳动保险(五险),未在十五日内为田德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经与原告协商未果,田德坚提出仲裁申请,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田德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田德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3月16日13点20分及2011年4月29日13点50分的工作照2张,证明田德坚2011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开始工作,担任车间主任职务。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拍的很模糊,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事实与田德坚所述不符。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清楚。2、H钢车间班组安全设备调查表,证明该证据由田德坚签发的,有调查日期、安全隐患、设备名称和负责人,由各班组长亲笔填写上报的,证明H钢车间的在册名单,陈志波不在册。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告的盖章确认,不认可;该证据中出现的人员的名字如果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也有,原告申请就该两份证据中人员的签名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原告在仲裁卷中提交过工资的原始凭证,仲裁卷中的工资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始凭证一致;该证据无原告的盖章,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被告田德坚有义务让在上面署名的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证。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知道。3、饭票4张,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亮和总经理李志永的个人盖章及原告公司收发专用章,证明田德坚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无原告公司盖章。奥力丰销售公司认为饭票都可以去买,确实是建材公司的饭票。4、2011年5月5日开始至2011年12月30日的工资发放记录2张,证明原告与田德坚约定的月工资额5000元与实际发放的相符,有电话录音为证。2011年12月30日发的工资系发放的2011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田德坚提交的该份证据中的工资均是由李迎辉从其个人账户转入,李迎辉是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会计,该证据恰好证明田德坚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原告已申请法院到银行调查。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清楚。5、安全隐患上报记录表1张,证明田德坚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11月16日负责原告公司的安全隐患上报工作,从网上可以查到,证明田德坚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为田德坚的单方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上李建亮及李志元的签字是田德坚签的;李志元和李建亮是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清楚。6、安全培训教育记录表5张,证明田德坚担任原告生产车间新员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该证据上有被培训人亲笔签名。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培训人有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名单上的,原告申请对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知道。7、产品质量抽查小组及成员名单2张,证明田德坚起草的议案,抽查小组成员:李志元、田德坚、张军伟、谢保田,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李志永同意并签字的事实,证明田德坚系原告公司主管生产产品质量。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出现的人员有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名单上的,原告申请对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李志元系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知道8、原告公司钢结构车间各班组产品质量责任书,证明田德坚为原告做的贡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凭证中有这些人的名字,但是无这些人的亲笔签名,证明原告造假证明,该证据中班长签字与证据2中班组长签字一致。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出现的人员有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名单上的,原告申请对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知道。9、质量管理分析会议纪要2份及会议记录1份,证明被告田德坚系原告公司主管产品质量,从事生产技术、提出部分改革建议等实质性工作,与原告确定劳动关系,有参会人员及法人的亲笔签名。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出现的人员有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名单上的,原告申请对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知道。10、原告传真给云南路劳动保障中心的证明1份,证明田德坚确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由云南路劳动保障中心存档备查。原告对此不认可,要求对该证据上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认为如果该证据成立,恰能证明田德坚参加工作的时间2011年9月19日,并非其所称的2011年3月16日。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知道。11、2011年11月份考勤表照片,证明杨乃辉维修班班长、穆青书仓库保管员、张树鹏维修工、朱元灿叉车司机、于敬顺维修工、田德坚主任、张军伟主任、谢保田主任,在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凭证中有这些人的名字,可以证明上述人员系原告职工。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识真伪。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知道。12、录音及录音书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发工资的时间,和发放记录是相符的,和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财务电话是8781×××3。原告对该录音不认可,认为无法判断真实性,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录音对象出庭接受质证。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清楚。13、2011年10月22日城阳区职教中心过街天桥会议录音及书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与田德坚确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纯属制造业公司,与销售企业无关。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过街天桥工程的承包方是奥力丰销售公司。奥力丰销售公司称对此不清楚。1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田德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不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所以才起诉的。奥力丰销售公司对此无异议。奥力丰销售公司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奥力丰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表1份,证明田德坚是奥力丰销售公司的职工。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田德坚对此不认可,认为其应聘的是原告公司,这是公司弄虚作假,与其无任何关系。根据奥力丰制造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田德坚提交的2011年9月19日加盖“青岛奥力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中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2年1月7日,该所出具退案说明,田德坚对该说明无异议;奥力丰制造公司认为提取不到样本材料,原告也没有办法,请求依法处理;奥力丰销售公司对该说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办公地点在同一办公楼,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建亮,李建亮、李志元系原告奥力丰制造公司股东,也是奥力丰销售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16日,被告田德坚到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从事H钢车间主任工作,奥力丰制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30日,田德坚离开原告处。田德坚试用期工资为:2011年3月份工资1556元,4月份工资2885元;转正后5月份-10月份工资各5000元,11月份工资4450元。根据奥力丰制造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田德坚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的证明中“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7日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因查找不到档案材料,调取样本工作无法完成,故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再查明,原告为索要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于2012年2月2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申请人(田德坚)与被申请人(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的工资40950元(8个半月);3、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发试用期不足80%和次月不足100%的工资2059元;5、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保险移交手续,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害费5000元/月;6、8个半月加班费5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供会议纪要上参加人员栏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其他人员签字,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凭证里有这些参加人员的姓名,被申请人未对这些人员的签字申请鉴定,对申请人提供的会议纪要,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供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工资银行代发明细、议案、安全隐患上报记录表,被申请人未提出具体落实意见,故对申请人自称于2011年3月16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为试用期3000元,试用期满5000元,2011年11月30日离开被申请人处,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八个半月二倍工资4095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鲁高法(2010)8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及加班费计算明细,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低于试用期满后工资的80%,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试用期不足80%和次月不足100%的工资2059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保险移交手续,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害费5000元/月,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75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工资差额205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田德坚主张其与原告奥力丰制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由原告处职工李军、李建亮、张军伟、李志元等签字的会议纪要予以证实,奥力丰制造公司与奥力丰销售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田德坚提交的会议纪要中签字的人员李军、张军伟等与奥力丰制造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且奥力丰制造公司对上述人员的签字未申请鉴定,故对田德坚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田德坚提交了加盖奥力丰制造公司公章的证明证实其主张,该证明载明“兹有田德坚同志(身份证号码:××)已被我公司录用为正式员工,特此证明”,奥力丰制造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奥力丰制造公司无法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机构对此予以退案,奥力丰制造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奥力丰制造公司与奥力丰销售公司主张田德坚与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认定田德坚与奥力丰制造公司在2011年3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田德坚试用期满月工资为5000元,因此其试用期期间工资应为4000元(5000元×80%),奥力丰制造公司未足额支付其试用期工资,应补足其差额1559元[(2000元-1556元)+(4000元-2885元)]。奥力丰制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田德坚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奥力丰制造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二倍工资36450元(2000元+5000元×6个月+4450元),仲裁裁决奥力丰制造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36075元,田德坚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奥力丰制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田德坚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对田德坚要求奥力丰制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奥力丰制造公司应支付田德坚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裁决驳回了田德坚要求奥力丰制造公司赔偿未按规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经济损害费5000元的仲裁请求,田德坚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德坚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德坚2011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6075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1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59元,共计42634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奥力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奥力丰金属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