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靳瑞宁与唐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瑞宁,唐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靳瑞宁,男,生于1963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被告唐相兵,男,生于1970年2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靳瑞宁诉被告唐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瑞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相兵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瑞宁诉称:被告唐相兵于2011年6月1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被告唐相兵出具了借条。我多次催要,但至今尚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相兵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原告靳瑞宁于2011年5月20日向南郑县郭滩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告唐相兵得知原告靳瑞宁贷款的消息后,遂向原告靳瑞宁借现金5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日由被告唐相兵向原告靳瑞宁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靳瑞宁现金伍万元整”。后原告靳瑞宁多次向被告唐相兵催要,但被告唐相兵至今未归还。原告靳瑞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相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有原告靳瑞宁的陈述、借据、身份证明、信用社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在本院对被告唐相兵询问时,被告唐相兵陈述他只向靳瑞宁借了34000元,其余16000元是靳瑞宁向别人放的高利贷,后靳瑞宁之母来救他,让他帮忙收款,他才给靳瑞宁打了50000元的借条,后已向靳瑞宁归还了8500元,无证据证实,且经本院核实,该事实不成立。故对被告唐相兵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相兵向原告靳瑞宁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靳瑞宁多次催要,但被告唐相兵至今未归还。原告靳瑞宁要求被告唐相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相兵应当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靳瑞宁要求被告唐相兵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20000元,无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靳瑞宁要求被告唐相兵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相兵偿还所借原告靳瑞宁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靳瑞宁要求被告唐相兵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相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靳瑞宁负担500元,被告唐相兵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智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华 微信公众号“”